(2011)温乐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72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叶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周转时间为15天。被告叶某某亲笔出具借条后交原告赵某某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叶某某均借故拖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周转时间为15日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周转时间为15日。为此,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