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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石远芳与罗富海、罗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9号原告石远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富海。被告罗富华。原告石远芳诉被告罗富海、罗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华娟、人民陪审员彭尚玲、吴四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年3月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维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富海、罗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罗富海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由修仁吕村往塔石村方向行驶,��至荔浦县修仁镇建陵中学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石远芳驾驶的桂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远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富海无证驾驶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远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回家继续疗养。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半年。原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283元,其中有4000元是原告将来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及治疗费用;2、误工费9575.30元;3、护理费87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交通费2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合计2379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富海驾驶的桂H×××××号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造成石远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被告罗富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23798.80元予以赔偿。被告罗富华将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交由罗富海驾驶,故罗富华对石远芳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98.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桂公交认字(2011)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当事人罗富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远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富华系桂H×××××号机动车车主。二、广西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二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18天,伤势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尚须4000元费用。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8283元。四、桂H×××××号摩托车维修费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修车费150元。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罗富海无证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由修仁吕村往塔石村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修仁镇建陵中学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石远芳驾驶的桂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远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富海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远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8283元,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半年。原告因修理摩托车花费150元。原告石远芳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富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法定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8283元;2、误工费:(180+18)天×48.36元﹦9575.30元;3、护理费:18天×48.36元﹦87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720元;5、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合计19598.80元。原告诉请支付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其诉请的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尚须4000元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罗富华将未年检的机动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罗富海驾驶,有过错责任,故罗富华对石远芳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富海赔偿原告石远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共19598.80元。罗富华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石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石远芳负担118元,由被告罗富海、罗富华负担27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华娟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维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