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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干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9号原告:干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干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5日后还。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同月2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2月10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干老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借款期为15天,2.10-2月25日还清。借款人:章某某”。另认定,原告曾任教师工作多年,与借条中载明的“干老师”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干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干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鹏权代理审判员刘娜人民陪审员卢水娟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