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海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彬,农民,家住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彬驾驶浙B×××××货车行驶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与新城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许某、叶某驾驶的浙B×××××面包车发生交通险情。被告人杨某彬与许某发生争执,后驾驶货车离开现场。许某、叶某驾驶面包车尾随其后,并打电话叫沈某、陈某、倪某三人帮忙,行至浒山街道孙塘南路保安公司南首处时,将被告人杨某彬驾驶的货车逼停。后被告人杨某彬下车与沈某、陈某、许某、叶某、倪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彬持“一字”螺丝刀将沈某、陈某二人刺伤,后驾驶货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外伤致腹腔内有大量积血,肠系膜破裂小肠穿孔,行肠切除术,此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杨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彬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沈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叶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谅解书、抓捕经过书及被告人杨某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彬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