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盈兆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鉴华。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被告: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寿。被告:盈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被告: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原告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中成房产”和“中成建工”)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实业”)、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盈兆”)、盈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盈兆”)、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房产、中成建工诉称,2003年11月28日,浙江盈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盈兆”)取得位于嘉兴市中环南楼北侧地块,建设中港城项目。2004年2月12日,香港盈兆(时名“盈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成房产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述中港城项目中的B、C地块交由中成房产开发。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1月24日期间,中��房产依承包协议约定并根据香港盈兆实际控制人陈瑞仁的指示,委托中成建工向浙江盈兆的投资管理公司--上海盈兆支付8600万元,作为中成房产向浙江盈兆支付的承包款。但上海盈兆在收取8600万元,未全额支付给浙江盈兆,而是留存了一千余万元。2007年2月14日,香港盈兆通过协议将其持有的浙江盈兆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中成,并于次日在嘉兴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核准变更登记。2007年3月8日,浙江盈兆更名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其中香港盈兆与香港中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约定:浙江盈兆所负中成房产、中成建工的债务由香港中成承担。因此,中成房产、中成建工认为无论上海盈兆是否将8600万元全部支付给浙江盈兆,中成房产对中成实业与香港中成均享有8600元所对应的合同权利。上海盈兆未支付给浙江盈兆的一千余万元属于香港中成承担的股���转让对价,系股权价格的组成部分。请求判令:1、确认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1月24日期间,原告中成房产委托原告中成建工向被告中成实业支付的8600万元系土地承包款,已由被告上海盈兆代中成实业收取;该款项根据被告香港盈兆与被告香港中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由中成房产、中成建工与中成实业和香港中成结算。2、若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请求判决上海盈兆全额返还中成建工86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与原告主张不一致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两项实体请求存在选择性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关起诉必须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