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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立凯与姚亦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凯,姚亦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立凯,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亦挺,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立凯诉被告姚亦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立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亦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立凯起诉称:被告姚亦挺因生活所需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8月7日;2010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5月12日。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均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6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亦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代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姚亦挺向原告徐立凯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2010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2011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12日。上述三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均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亦挺归还原告徐立凯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姚亦挺赔偿原告徐立凯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姚亦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