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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85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和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2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入狱。2005年父亲去世。2008年经母亲同意将平阳县鳌江镇学前巷26号房屋以338000元卖掉,原告三兄弟各分100000元,母亲分到380000元。因原告尚在服刑,原告母亲将分给原告的100000元交给原告哥哥即被告赵乙代买房子,同年被告为原告在鳌江镇××号购买了一间房屋,2010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以154000元卖掉。2011年8月原告刑满释放,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拿出135000元作为房屋补偿。2011年8月13日被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乙答辩称:关于房子卖掉后三兄弟各分100000元是事实。原告的100000元是借给被告而不是交由被告买房子。原告出狱后双方确有协商由被告拿出135000元给原告,但该笔款项被告已于2011年8月归还了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85000元的欠条。后原告于同年9-10月陆某某原告银行卡领取了40000元,同年11月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余款仅有35000元。被告赵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银行卡领取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从被告银行卡领取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另外一笔欠款而非归还本案中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40000元系被告归还另外一笔欠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日,被告赵乙向原告赵甲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85000元,于同年10月1日还5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后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陆续领取了40000元,尚欠4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乙向原告赵甲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赵乙已归还原告赵甲欠款40000元,实际欠款为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另以现金归还原告10000元,实际欠款仅有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欠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崇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