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3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每年归还5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6月11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某某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每年还款伍仟元正,到还完为止。2002年底还贰仟伍,2003年还伍仟元。借款人: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分期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被告未履行各期还款义务,金额已累计超过借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逐期归还借款,在每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2500元为基准,自2003年1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准,分别自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起;以25500元为基准,自2011年12月23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鹏权代理审判员刘娜人民陪审员卢水娟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