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祝甲、章甲、祝乙、王甲、王乙、李某某、章乙等与祝甲、章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甲,章甲,祝乙,王甲,王乙,李某某,章乙,柳某,夏某某,章丙,章丁,章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丙。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审被告章丁。原审被告章戊。上诉人祝甲、章甲、祝乙、王甲、王乙、李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甲、章甲、祝乙、王甲、王乙、李某某、被上诉人章乙、柳某及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章丁、章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章丁、章戊的女儿章己与被告王甲订婚,同日中午在王甲家举办酒宴,被告章丁、章戊夫妇邀请原告、受害人章庚及其他被告等女方亲戚喝喜酒。受害人章庚在被告王甲家楼上里屋喝酒,同桌有被告章戊,与其他被告不是同一桌喝酒,其中被告章丁在楼下一桌喝酒,被告王甲作为男方,要招待宾客,未与女方亲戚在一起喝酒。在喝喜酒期间,受害人章庚与同在楼上的另一桌喝酒的被告祝乙碰杯敬酒,当时由被告章戊拿起一瓶52°的洋河大曲给章庚倒酒,因酒瓶中酒不多,倒了一点没有了,随即被告章戊又拿来一瓶52°的洋河大曲,给章庚的汤碗加满,并由被告祝乙与章辛杯,此时该桌的其他被告劝酒,但没有劝阻章庚与祝乙二人喝酒,章庚喝下酒后出现异常,当时该桌在场的被告等人,也未有一人进行提醒照料和采取相应的施救措施,虽之后原告柳某等人打“120”急救,但为时已晚,终至受害人章庚在一碗高度白酒喝下后,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为此四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22元,合计人民币723227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门诊病历、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王丙询问笔录、高等学校的毕业证书、上岗证复印件、工资单、章乙与章壬、胡阿三以及当时办酒时帮忙人员的录音资料(当时某某喝酒的过程,附录音的摘要)、原审法院分别对刘某英、章癸、胡阿三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某的人身、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原告、受害人章庚及八被告均系亲戚(或姻亲)关系,原本是受被告章丁、章戊之邀来喝喜酒祝贺王某某与章己的订婚,但在喝喜酒过程中造成某某死亡的后果。作为本案受害人的章庚系成年人,且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特别是明知所喝的是高度白酒却仍然喝下,故对于自己酒后因酒精中毒而死亡的后果,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八被告中除章丁、王甲外,当时与受害人章庚均在场,清楚章庚所喝的是高度白酒,也清楚快速大量饮下会引起的危害后果,但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加以规劝和阻止。因此在此次受害人章庚喝喜酒死亡事件中,被告章丁夫妇,王甲的邀请和招待,但疏于提醒、劝阻和帮助、在喝酒过程中被告章戊的盛情倒酒、被告祝乙未考虑后果的碰杯饮酒及众被告劝酒的行为与受害人章庚死亡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八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各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八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受害人亦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八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八被告承担四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综合各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作用、原因力大小等予以判断赔偿责任,其中作为被告章丁、章戊夫妇,是女方邀请人,且在喝喜酒过程中章戊亲自为受害人章庚倒满高度白酒、劝酒,故在本次纠纷中的两被告的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章丁、章戊夫妇承担赔偿责任的50%;被告祝乙与受害人章庚碰杯喝酒,也是导致受害人章庚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其余五被告就剩余的30%赔偿责任予以平某某担。为此四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受害人章庚的离去,给其父母、妻女一家三代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由八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某某偏高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就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八被告辩称受害人章庚系成年人,具有高等学历,有能力作出判断及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丁、章戊、祝甲、章甲、祝乙、王甲、王乙、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章乙、柳某、夏某某、章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3227元的50%,即人民币361613.50元,其中被告章丁、章戊应赔偿361613.50元中的50%,计人民币180806.75元,被告祝乙应赔偿361613.50元中的20%,计人民币72322.70元,剩余30%由被告祝甲、章甲、王甲、王乙、李某某各赔偿21696.81元,且八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章丁、章戊、祝甲、章甲、祝乙、王甲、王乙、李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被告章丁、章戊承担10000元,被告祝乙承担5000元,被告祝甲、章甲、王甲、王乙、李某某各平某某担3000元,八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两项,限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9元,由四原告负担7279.50元、被告章丁、章戊负担3640元,祝乙负担2184元,祝甲、章甲、王甲、王乙、李某某负担1455.50元。上诉人祝甲、章甲、祝乙、王甲、王乙、李某某上诉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均是受邀请到王甲家中吃喜酒,并安排坐在一桌吃饭,上诉人这一桌有长辈有小辈大家以喝饮料为主。章庚平时酒量不错,主动过来敬酒要求与祝乙对饮一杯,虽是白酒,但这次干杯是在酒席刚开始之时,况且章庚在里屋时因在母亲身边并未饮酒,因此喝杯酒是正常行为。喝完这杯后,章庚也是自己回到里屋,并未见异常。上诉人只是到亲戚家吃酒,整个过程并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结果是荒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乙、柳某、夏某某、章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于受害人死亡都有过错,这些过错应该说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一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谈话录音以及法院向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一方的主要过错一个就是劝酒敬酒,对于受害人当时大量饮酒没有及时提醒,酒后没有及时帮助,他们的行为都构成违法,没有尽到避免危险的违法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丁、章戊答辩称:我们请双方当事人来喝酒均不存在过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八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本案受害人章庚应当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而过于自信喝下一汤碗52°洋河大曲高度白酒,导致酒精中毒而死亡的严重后果,章庚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判令章庚自己承担50%民事责任正确。但八被告亦明知满碗白酒由章庚喝下会引起不良的危害后果而未加以劝阻,即未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综合各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作用、原因力大小等予以判断赔偿责任,其中作为被告章丁、章戊夫妇,是女方邀请人,且在喝喜酒过程中章戊亲自为受害人章庚倒满高度白酒、劝酒,故在本次纠纷中的两被告的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章丁、章戊夫妇承担赔偿责任的50%;被告祝乙与受害人章庚碰杯喝酒,也是导致受害人章庚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其余五被告就剩余的30%赔偿责任予以平某某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9元,由上诉人祝甲、章甲、祝乙、王甲、王乙、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