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月银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陶月银,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同平,无为县襄安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84940632-5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该单位职工。原告陶月银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月银委托代理人陈同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月银诉称:原告所有的皖QT7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272000元。2011年8月31日1时40分,陶磊驾驶皖QT77**轿车行至白合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车开至道路左侧水沟,造成皖QT77**轿车颠覆水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磊第一时间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无为县交警大队和被告都出警现场认真勘察和调查了解。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陶磊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车辆定损和理赔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尤其车辆定损时书面通知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车辆出险被告应当积极理赔,可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刁难,迫于无奈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损失212561元,被告对此不予理赔。原告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法律上理赔的义务。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所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行驶;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4、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98770元,评估价为196061元;5、评估费13800元、施救费2700元,证明车辆施救及评估,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6500元;6、公估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清单,证明车辆评估前已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到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且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车辆存在先修理后评估现象,鉴定机构效力不足。证据5没有异议,但其中2012年2月17日130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车损鉴定报告虽是原告单方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机构在评估前已经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资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理由不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因此该份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98770元,但评估机构已经作出客观的评估结论,因此应以评估报告的金额为赔偿依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1时40分,原告之子陶磊驾驶皖QT77**轿车行至白合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开至道路左侧水沟,造成皖QT77**轿车颠覆水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磊报警并通知被告,无为县交警大队和被告出警现场后,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陶磊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车辆定损和理赔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核查后于当月20日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时间,但保险公司在评估机构勘查车辆时并没有出现场。2012年11月23日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评定为损失196061元。评估费为13800元,车辆施救费27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72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毁损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致使原告委托评估及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6061元及评估费13800元,车辆施救费2700元,合计:212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振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