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拖拉机运输。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浙01/75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江塘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浦阳江水泥厂)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永斌骑行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李永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永斌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证人李江、李焕根、李水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所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已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李永斌亲属民事赔偿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款,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中不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