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邹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马祥文。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被告:孙某己。本院在审理原告诉六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许广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