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6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甘M168**号三轮汽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11线276KM+30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M43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0.0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46.47元、护理费144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共计27213.01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实在无力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甘M168**号三轮汽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11线276KM+300M处时,在左转弯进入路西叉道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韩某某无证驾驶超员的甘M4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1)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等费6760.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尚需施内固定取出术。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伤残评定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治疗护理手术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证明韩秀军受伤及治疗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即应当对原告因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医疗费6760.07元、误工费1370.34元(76.13*18)、伙食补助费720元(40*18)、交通费300元、取除内固定手术费酌情预计5000元,以上共计14150.4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75.20元(诉前已支付1000元,尚欠607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立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