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唐文元与杜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元,杜祖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唐文元。委托代理人周崇海。被告杜祖良。委托代理人邓家华,金堂县淮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文元与被告杜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海、被告杜祖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晚上,杜祖良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行驶,唐文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有淮口中学方向向淮口大桥行驶,21时40分许,杜祖良行驶至淮口镇银河春天路口左转时,车辆前部与唐文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文元受伤的事故,唐文元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共计医疗费84784.02元,2011年8月4日,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杜祖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7日,唐文元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784.02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98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其余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晚上,杜祖良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淮口大桥沿兴淮大道方向行驶,唐文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有淮口中学沿兴淮大道向淮口大桥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杜祖良行驶至淮口镇银河春天路口左转时,车辆前部与唐文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文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文元先后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计医疗费84784.02元(含治疗支气管炎费用2228.4元)。2011年8月4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杜祖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7日,唐文元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审理中,杜祖良申请对唐文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唐文元患有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7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杜祖良支付唐文元各项费用41000元,该车未投保保险。再查明,唐文元系退休职工,住院期间,唐文元支付护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祖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杜祖良应当对唐文元的损失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8950.4元,住院天数36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分歧的问题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4784.02元,被告认为应剔除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经本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3000元,其余医疗费81784.02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文元在成都住院期间及进行鉴定,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14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20元共计7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6个月,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医嘱上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6个月计算,审理中,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营养费本院按照算其住院时间3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72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4180元,并为此举示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票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7级伤残,势必长期给其造成影响,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文元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784.0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98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96354.4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由杜祖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由杜祖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354.42元,对事发后,杜祖良已支付的费用41000元,应在赔偿唐文元的各项费用中冲抵,实际杜祖良应再行赔偿原告唐文元各项损失155354.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祖良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唐文元各项损失155354.42元;二、驳回原告唐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杜祖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