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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文来与侯庆理、宋爱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来,侯庆理,宋爱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刘文来。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玉坤,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庆理。未到庭。被告宋爱梅,未到庭。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来与被告侯庆理、宋爱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玉坤及委托代理人衣振军、被告侯庆理、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811.5元;2、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0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侯庆理、宋爱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经支付给原告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庆理没有向公司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也没有提交车辆信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24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8时,被告侯庆理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至栖霞市蛇窝泊镇大埠后村西处,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在路西行走的原告刘文来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庆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及检查治疗治疗9天,花医疗费5954.3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少华护理,王少华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文来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1人护理30日,因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庆理给付原告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被告侯庆理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宋爱梅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本院委托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记录在案,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鲁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即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侯庆理、宋爱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护理费1639.2元(54.64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3980元(699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共计2300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共计21573.5元,余款1435元应依法由被告侯庆理、宋爱梅承担,因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700元,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高于被告应赔偿数额,对其多请求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来各项损失共计21573.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来对被告侯庆理、宋爱梅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1606021819024919006。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99.16元,原告刘文来负担5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旭东审判员  韩立广审判员  冯效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小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