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姚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姚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郭某,女,193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付生,男,住林州市任村镇清沙村,系原告郭扶连长子。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诉被告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生、焦德琦,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桑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四子二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四子程万生及其妻女一直随原告居住在一座宅院内。被告程万生娶妻生子后从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原告生病其也不闻不问,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却形同陌路。经众多亲属做被告的思想工作,其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与其妻虐待、谩骂、殴打原告多次,原告无奈只能报警求助,被告屡教不改,在派出所写下的保证书也成为一纸空谈。原告已70多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常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照顾,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自1994至2014年的赡养费和粮食,每年100斤玉米、100斤小麦和现金300元(玉米和小麦可以作价200元)。2014年以后至原告终老,被告也应按照兄弟间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从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100斤玉米、100斤小麦和现金300元(粮食可以作价200元),如原告生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弟兄四人平摊。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994年至2014年20余年的赡养费和粮食共计1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及其妻女退出现居住的原告的房屋。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未同原告生过气,没有打骂过原告。关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2013年经被告舅父郭伏增、本家哥程东林主持达成住房协议,该协议兄弟四人均签了字,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未违反协议,应继续按照协议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四子二女,被告程万生系原告之四子。原告丈夫已过世,原告现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原被告共住一院,被告曾为原告缴纳过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费用、电费。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原告的四个儿子程付生、郭存生、程变生、程万生就赡养原告及住房问题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约定:程万生及其母亲共住一院,其母亲现住三间,万生住两间,其母考虑万生家小孩已大,同意将三间换给其四子住,自己住两间;弟兄四个每年每人给母亲交纳养老金300元,年底交当年的,交由其舅郭伏增转交;弟兄四个每年每户交小麦100斤、玉米100斤,没有粮食兑成现金交纳,交纳过程由伏增见证;养老金与粮食交纳日期定为腊月二十六日,原告住院、村里的医疗费由弟兄四个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上述约定是经其同意的,并表示在签订上述约定之前,未向被告程万生主张过赡养要求。另查明,上述约定的2013、2014年度的养老费和粮食被告程万生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程月英、程姣英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电费缴费本、赡养老人情况说明、对证人程东林的调查笔录、证人石国付、郭伏增的书面证言,原被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亦是我国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迈,欠缺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有权要求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四个儿子就赡养原告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亦予以认可,故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表示在四个儿子就赡养原告一事签订协议之前未向被告程万生主张过赡养要求,故对原告又要求被告补交签订上述协议之前的赡养款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已对住房问题作出了安排,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现住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的子女自觉主动的共同负担,如发生争议,相关当事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万生于每年农历的腊月二十六日之前给付原告郭某当年的赡养费300元、小麦100斤、玉米100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