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章方建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方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方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3日被收容教养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方建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方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方建与朱某等人一起吃夜宵后,章方建送朱某到朱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中新路17幢25号502室的住处后,不顾朱某的反抗,强行奸淫了尚处于月经期的朱某。随后,被害人朱某立即通过邻居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范某、郝某、周某、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诊断证明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章方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章方建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章方建上诉称,朱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前,朱某主动与其联系并自愿和其有亲密行为,还主动邀请其去她家里,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朱反抗也不坚决,最后仍表示同意;殴打朱某是因为事后朱某向其敲诈;范某、郝某、周某、章某的证言不真实;发生性关系后,朱某收取其100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章方建上诉称,朱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经查,被害人朱某陈述在被强奸时反抗并咬了被告人、还呼喊救命,被被告人殴打,与证人范某、郝某关于案发后被害人敲其房门喊救命,看见朱某全身赤裸蹲在房门口说自己被人强奸了的证言,证人周某证实听到被害人喊救命、“不要强奸我”的证言,医疗诊断证明单,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左脸颊红肿、脖子有淤红,右手心、左手背有被划伤的红印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至于上诉人称朱某于事后收取其1000元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章方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方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章方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