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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以承包饲养甲鱼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2月7日起,以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人栏由陆某某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7日起,以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7日起,以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