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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谷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2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谷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谷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担保责任。于2011年7月5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谷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谷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在瑕疵,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5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担保期间二年借款未约定利率,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未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谷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出庭进行辩解,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广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海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