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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惠连与周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连,周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张惠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小琴。被告周小娥。原告张惠连诉被告周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连的委托代理人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连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以急需资金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分别依约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但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逐成纷争。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6880元(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0年10月23日暂算至2011年11月21日,共394天,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计算,20000*394*2.1/10000*4=6619.2元,其中10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1年11月21日,共31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计算,10000*31*2.1/10000*4=260.4元),合计人民币12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张惠连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月29日,周小娥向张惠连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8月31日,周小娥向张惠连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2010年8月26日,周小娥向张惠连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22日,周小娥向张惠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如周小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16日,周小娥向张惠连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5天。周小娥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张惠连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归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加以计算。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娥归还原告张惠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周小娥支付给原告张惠连逾期利息人民币1305.11元。三、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21305.11元,被告周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惠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608元,由原告张惠连负担人民币203元,由被告周小娥负担人民币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