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甲与祝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甲,祝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61号原告祝甲。委托代理人祝丙。被告祝乙。原告祝甲诉被告祝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甲委托代理人祝丙、被告祝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甲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为1800元,合计11800元。被告祝乙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曾返还借款10000元,尚有100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祝乙返还祝甲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祝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祝甲负担3元,祝乙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