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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姚某等与谢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姚某,柯某某、姚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温州市西,谢某某,李某某,温州市××××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柯某某。原告:姚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温州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柯某某、姚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温州市西欧宾馆有限公某(下称西鸥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西鸥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姚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谢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每月以6分计算,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每日0.3%计算,且要求原告将50万元存入被告李某某的帐户。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西鸥宾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0年3月份起按双方某某的利息6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温州市××××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温州市××××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告汇款事实。经原告柯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温州交通银行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柯某某委托他人向被告李某某帐户汇款5万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西鸥宾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西鸥宾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在瑕疵,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额的0.3%。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西鸥宾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双方某某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11日前。本金未有归还。2010年2月11日后被告谢某某未有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西鸥宾馆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借款后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某某的利息、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温州市××××宾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姚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温州市××××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潘谷明审判员  周太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