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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某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某初字第300号原告郑某。被告毛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2月8日在网上征婚时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因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语言不一,常为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原告的财产。2010年6月21日双方吵架后原告即离家出走,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2、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对子女抚养及财产约定的事实。3、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2011)绍虞某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抢走金项链的事实。被告毛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在网上征婚时与被告相识,并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财产及子女的情况作出书面约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多次矛盾,2011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并居住娘家。原告曾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尚某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年龄、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因考虑到双方尚某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培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