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裁字第0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天华与李道华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华,李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裁字第00242-1号申请执行人张天华,男,生于1953年2月21日,住址略,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道华,男,生于1961年6月24日,住址略,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张天华诉被告李道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道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天华偿还借款19700元,承担交通费2795.5元,一、二审诉讼费2600元,并承担未自觉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告李道华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权利人张天华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道华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李道华将案件款、交通费、诉讼费共计25095.5元全部交纳(已兑现给申请人张天华),执行费240元已交纳,现(2010)安汉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