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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尹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乙由某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毛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等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应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