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良思奸淫幼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良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535号罪犯张良思,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原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5日作出(1994)广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良思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98)川法刑二减字第787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分别于2001年1月5日、2003年4月20日、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1)南中法刑执字第724号、(2003)成刑执字第783号、(2008)成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思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2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良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良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