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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2005年5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24日被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协和水乡宾馆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达。2、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银丝小区1幢2单元楼下,分二次每次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陆飞杰。2011年10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嘉善县罗星街道财富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1克。另查明,被告人成某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达、陆飞杰、瞿臻、叶鑫、谢建平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重约3.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