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仪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唐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唐福,刘平,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岳池县海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仪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素芳,女,汉族,1955年12月23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土垭村*组,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5********。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李明德,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福,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大梁村*组**号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2********。被告:刘平,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滨河西路*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026********。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吉庆街三段**号。负责人: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刘元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垒、邓圣陶,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海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号。负责人:谢智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中路*号。负责人:邹晓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芳诉被告唐福、刘平、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以下或简称当代运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联合财保)、四川省岳池县海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海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除被告海天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联合财保增加委托代理人邓圣陶,除被告刘平、海天公司、平安财保、被告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王国垒外,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称:2011年3月3日15时许,我乘坐被告唐福驾驶的川R259**号中型客车(该车加盟在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沿立马路向立山方向行驶,行至立马公路马鞍加气站洗车场路段时,因被告唐福驾驶川R259**号车辆车速过快、处置不当与被告刘平驾驶的川X185**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相撞,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福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6060.43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素芳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唐福、刘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受伤后的入、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部分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处方笺、购买成人尿裤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损失;3、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和护理期间。被告当代运业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判。被告当代运业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唐福与当代运业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唐福、当代运业、联合财保间的关系和赔偿责任;2、被告唐福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欲证明被告唐福向原告的垫支情况。被告唐福辩称:1、同意当代运业的意见;2、我向原告垫支了住院医药费用36909.53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及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均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唐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辩称:1、我公司承保川R259**号中型客车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实,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方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先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13%的自费药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裁判;3、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垫支6000元鉴定费应予扣减。被告联合财保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其公司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平辩称:依法裁判。被告刘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承保川X185**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刘平无责,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其余的同意联合财保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承保川X185**号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海天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5时许,原告张素芳乘坐被告唐福驾驶被告当代运业所有的川R259**号中型客车(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沿立马路向立山方向行驶,行至立马公路马鞍加气站洗车场路段时,因被告唐福驾驶川R259**号车辆车速过快、临危处置不当与被告刘平驾驶的川X185**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相撞,造成川R259**号车上人员14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13人和驾驶员唐福)及川X185**号乘客段素兰共计15人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等人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治疗。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芳、被告刘平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1、张素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为仪陇县马鞍镇土垭村四组,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无被扶养人;2、原告张素芳受伤后,在仪陇宏济医院实际住院122天,住院期间仪陇宏济医院医疗费37215.53元、仪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266元(验血及购买血液的费用),被告唐福向原告张素芳垫支了医药费36909.53元,被告联合财保向原告垫支鉴定费6000元;3、海天公司所有的川X185**号自卸货车于2010年11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4、当代运业所有的川R259**号客车于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联合财保购买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七条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运输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愿意按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5、2011年1月4日被告唐福同被告当代运业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福带车(资)加盟被告当代运业营运,加盟期间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当代运业,被告唐福向被告当代运业一次性支付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抵押金、客运经营服务质量保证金,按月缴纳加盟经营收入定额分成90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69元,GPRS服务费100元;6、原告张素芳与被告唐福协商后于2011年7月14日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该两项费用由被告唐福垫支)。鉴定认为原告左髋臼、左股骨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不全,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一人护理133天(认定共住院126日,认定初期7日每日为两人护理)。后被告联合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7日鉴定认为原告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头脱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0天,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次鉴定费6000元(含交通费、影像学扫描费在内)。后原告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时间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本院依法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提出质询,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回复将误工时间更正为120天。诉讼中,除被告刘平、海天公司未发表意见外,其他当事人均要求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裁判依据;6、被告联合财保、唐福、当代运业自愿协商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13%做为自费药品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7、被告唐福已对川R259**车上受伤的除原告外的其他13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多少?二、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及赔偿数额为多少?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回复意见科学、客观、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裁判依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素芳伤后住院初期7日每日为两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间为1人护理,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因此本院以此为裁判参考依据,即计1人护理129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购买成人尿裤,未出具购买的必要性和医嘱证明,而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等,而在鉴定时已对以上费用做出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再另行支持;误工费是对因事故造成受害者减少收入的补偿,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56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已明显降低,因此被告联合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3835.86元:(1)、伤残赔偿金为:5140元/年×20年×0.1=10280元;(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8481.53元(含购买血液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2天=3660元;(5)、误工费:1713.25元/月×4月=6853元;(6)、护理费:78.77元/天×129天=10161.33元;(7)、续医治疗费:6000元;(8)、营养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二、关于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各自的过错予以赔偿,其中赔偿义务人投有责任保险且按保险合同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平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唐福属川R259**号车辆运营实际支配人,但被告当代运业依照加盟经营合同直接收取加盟管理、服务费用外,还从被告唐福日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经营利益定额分成,因此被告当代运业在直接获取了车辆部分运行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部分运输风险,结合本案,被告当代运业只应在被告唐福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愿意依照“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唐福、当代运业与被告联合财保自愿协商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总额的13%做为自费药品由被告唐福、当代运业依法承担,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福主张将其已向原告支付的39409.53元(含第一次伤残鉴定费及该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共2500元)从相应款项中扣减,被告联合财保主张将其已向原告垫支的鉴定费60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其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福协商后选择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此该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唐福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意见产生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向原告方已垫支伤残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6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比具有重大变更,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因此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仍由事故责任人唐福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中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71835.86元,在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用总额(含交强险中已赔部分)的13%做为自费药品,即5002.60元由被告唐福承担后,由被告联合财保依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内,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已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后赔偿60833.26元;从被告唐福已向原告支付的39409.53元中扣减两次伤残鉴定费用8500元(含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自费药品5002.60元和其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后,被告唐福已向原告超支了23906.93元,为便于执行,其超支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向被告唐福支付,即被告联合财保还应向原告赔偿3692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素芳赔偿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素芳赔偿36926.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唐福支付23906.9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唐福负担(已在上述款项中结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林明帜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