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吴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每月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4日、2012年1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某民币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550000元。但剩余本金1150000元及借款利息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6337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以及11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633700元中的337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月率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及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6000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甲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月利息一分五,每月付清。借款人:吴某某”。嗣后,被告对利息分文未付;但于2009年6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09年11月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09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09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0年1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1年2月2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1年2月4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2年1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5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某民币55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故其应予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1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经核算,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多万,现原告自愿放弃其中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该期间利息总计6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剩余借款本金某民币1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朱甲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总计人民币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4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8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