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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渊与被告王海宁、王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渊,王海宁,王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1号原告曹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民发,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海宁,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义财,男,汉族,农民。原告曹渊与被告王海宁、王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渊未到庭,委托其父曹民发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王义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渊诉称:2005年3月13日被告王海宁以砖厂周转资金紧张,经我叔父介绍,向我借金额为20000元的存折两份,约定每万元存单每年利息500元,王海宁将此存折拿到宁县中村信用社作贷款抵押,约定2006年2月30日偿还。后因王海宁、王义财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2008年5月9日将此存款扣收贷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500元,诉讼费用1025元,索款费用200元。被告王海宁、王义财未答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实王海宁借款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2、信用社贷款抵押物品收据一份,用以证实王海宁用曹渊的存折做抵押,在王义财名下贷款30000元的事实;3、证人曹拴堂出庭做证,证实王海宁向曹渊借款的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王义财电话笔录、谈话笔录各一份,证实王海宁向曹渊借款的事实及王海宁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3与王义财的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系信用社向其出据的抵押凭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宁2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金额为均为10000元的存折两份,约是每万元每年利息500元,2006年2月30日偿还。由王海宁用此存折质押贷款,存款在银行的利息仍归曹渊所有。由曹拴堂做担保。随后,原告将此款从农行支取后,以其名义存入中村信用社,曰王海宁用此有折做质押,2005年3月15日在王义财名下贷款30000元。后因王海宁、王义财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2008年5月9日将此存款扣收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1年9月8日以王义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遂又增加王海宁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宁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王海宁有依据合同约定偿付本息的义务,利率额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王海宁偿还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6500元,及存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王义财偿还本息的请求,因未能证实王义财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系邻村,交通便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索款时产生费用,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起诉受理费513元,系原告起诉不当,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海宁偿还曹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500元;二、驳回曹渊要求王海宁承担第一次起诉的受理费513元及索款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渊要求王义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王海宁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若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长运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满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