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34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等事实。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借条中还约定借款所汇入的银行卡号以及还款时间,现该部分已被原告撕毁,另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也是原告擅自添加的,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并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但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此外,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高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借条的借款时间系原告擅自添加,且���分内容已被原告撕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擅自篡改借条且未实际给付借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90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崇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