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民三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方武双与石斌、郑全新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武双,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彬,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刘兴洲,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全新,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刘兴洲,男,1945年3月8日出���,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方武双与被上诉人石斌、郑全新因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何宝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春宇主审,代理审判员金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武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文,被上诉人石斌、郑全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傍晚,方武双驾驶其所有的木质26.40千瓦的”辽营渔51368”号渔船前往大连旅顺附近海域进行海上耙拉网捕捞作业。航行至北纬38°46.091′,东经120°59.075′时,”辽营渔51368”号渔船的渔网被海底固定物挂住,靠本船动力无法起网。方武双电话告知”辽营渔53070”号渔船帮助拖船。9月2日19时许,”辽营渔53070”号渔船到达”辽营渔51368”号渔船旁,也无法将网吊起,就用缆绳拖住”辽营渔51368”号渔船,没有抛锚,等待第二天来大船再吊网。两船相距约15米。9月3日凌晨4时许,”辽营渔51368”号渔船突然翻扣,船上正在休息的原告等三名船员全部落水。”辽营渔53070”号渔船立即将连接本船和”辽营渔51368”号渔船的缆绳砍断,将落水船员救上本船。方武双认为正在附近进行对拖船拖网作业的石彬所有的110千瓦”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和郑全新所有的110千瓦”辽大旅渔35051”号渔船之间的拖网将”辽营渔51368”号渔船拖翻,故”辽营渔53070”号渔船开到这对拖船旁要求赔偿,但被拒绝。”辽营渔51368”号渔船翻扣当时,天气晴朗,无风无浪,海面中潮,活讯期,南流。”辽营渔51368”号渔船翻扣后,方武双向大连旅顺渔港监督报案。大连旅顺渔港监督经调查,固定了”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在事故前后的卫导记录。该卫导记录照片中”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的航迹,与”辽营渔51368”号渔船翻扣位置(北纬38°46.091′,东经120°59.075′)存在一定距离。大连旅顺渔港监督出具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事故原因为:1、”辽营渔51368”号渔船在9月1日发生事故,本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进行救助,或者放弃网具进行自救,却在9月3日也未报告相关部门救助,耽误了最佳救助时间,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2、经过调查取证,”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没有经过北纬38°46.091′,东经120°59.075′海域;3、事故原因还在进一步调查中。方武双的证人有”辽营渔51368”号渔船和”辽营渔53070”号渔船两船的船员、大连边防支队旅顺口区边防大队羊头洼边防派出所民警和在陆地上听说事故发生的其他人,其中称直接看到事故发生的是两船的部分船员,边防派出所民警的证言未表明二被告的船舶经过”辽营渔51368”号渔船所在位置并导致事故发生。石斌、郑全新的证人有”辽大旅渔35051”号渔船和其他船舶(”辽大旅渔55080”号渔船)的船员,否认了挂沉事故。2010年1月4日,具有导航设备检测和技术服务资质的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现场演示说明,载明:经演示,输入船位(北纬38°46.093′,东经120°59.076′,方武双承认该船位是”辽营渔53070”号渔船的船位)与船舶航迹线相距0.44海里左右。2010年1月4日,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行业协会出具渔业生产实践证明,载明:拖网作业中头船(左侧)与跟船(右侧)之间拖网档距一般在120米至160米左右,如底拖网档距约200米;大连市目前最大马力拖网渔船(450马力至500马力)底拖网档距在0.13至0.17海里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方武双因石斌、郑全新所有的对拖船之间的拖网将其渔船挂碰致沉而起诉,系海上侵权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拖网挂碰渔船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故选择与该案由最相类似的案由,即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审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方武双对本案海上事故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目击证人、事故船船员、公安民警等证人证言,其中事故船船员和对事故船进行救助的船舶的船员作证称看到了事故的发生,而边防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没有证明二被告的船舶经过”辽营渔51368”号渔船所在位置并导致事故发生。石斌、郑全新除提供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大连旅顺渔港监督固定的”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在事故前后的卫导记录照片、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卫导记录出具的现场演示说明和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行业协会出具的”渔业生产实践证明”。其中,大连旅顺渔港监督通过卫导记录推断出”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没有经过北纬38°46.091′,东经120°59.075′海域,即”辽营渔51368”号渔船所在的海域。对于该卫导记录,具有导航设备检测和技术服务资质的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现场演示说明,证明”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的航迹距���”辽营渔53070”号渔船的船位(北纬38°46.093′,东经120°59.076′)约0.44海里,即约815米,”辽营渔53070”号渔船与”辽营渔51368”号渔船相距15米,故”辽营渔51368”号渔船与”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的最近距离约800米。而参照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行业协会出具的渔业生产实践证明,500马力(相当于367.5千瓦)底拖网档距最大约0.17海里,即约315米。石斌、郑全新的对拖网渔船均110千瓦,拖网间距应小于200米。故”辽大旅渔35051”号渔船及其与”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之间的拖网不应经过”辽营渔51368”号渔船。方武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推翻卫导记录、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卫导记录中的距离测算和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行业协会出具的渔业生产实践证明,不能证明石斌、郑全新的对拖船之间的拖网将方武双的渔船拖翻。综上,方武双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二被告所��的渔船之间的拖网将其渔船挂碰致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武双对郑全新、石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方武双负担。上诉人方武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方武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卫导记录、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卫导记录中的距离测算和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行业协会出具的渔业生产实际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拖船之间的拖网将上诉人的渔船托翻,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所驾驶的辽营渔51368号渔船在海上作���期间被其他渔船挂翻,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存在的。而当时只有被上诉人的船只在相同时间,同一海域上进行海上作业,而这些事实也都已经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具体如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和同一海域进行捕鱼作业,只是双方证明事故的结论正好相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都是自己船上的雇员,具有利害关系,而上诉人提供辽营渔53070号渔船船主王金生及两个船员是真正的现场目击证人,也是上诉人的营救者,是所有证据中最具说明力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卫导记录、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卫导记录中的距离测算和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协会出具的渔业生产实际证明只是模拟实验结论,无法反映当时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不能抗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1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石斌、郑全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船与被上诉人的船及网均未发生刮碰,上诉人船翻扣与被上诉人无关。1、本案已经证实上诉人的船所发生的海事事故时与被上诉人船不是同一时间更不是同一船位。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船翻扣的时间是9月3日4时,而被上诉人渔船与上诉人渔船在海上相遇是同日4时30分,翻扣船位是东经120度59分075秒,北纬38度46分091秒。而相遇船位经纬度为东经120度57秒,北纬38度48分100秒。经墨卡托海图作业计算结果相差2.58海里。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相同时间,同一海域的事实。同时依照海事确认碰撞(刮碰)成立必备三个要件:即具备发生碰撞的船舶、具备共同发生确切的经纬度、具备事故发生的同一时间,三者应缺一不可。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渔船或作业中的网具与其渔船存在同时发生的共同确切的经纬度和同一时间两个要件,因此发生碰撞的事实不存在。2、本案经海事碰撞主管机关旅顺渔港监督的调查认定意见为:经调查取证,辽大旅渔35050船没有经过东经120度59分075秒,北纬38度46分091秒海域,不具备海上当事双方发生碰撞刮碰重合船位。3、本案已经海事调查主管机关的原始现场勘验,并具有不可改变的被上诉人渔船在当时作业中的GPS卫导航迹线记录,该记录真实的记录了被上诉人当天两次拖网航迹线轨迹,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无论是渔船或所拖拽的渔网均没有经过上诉人所主张的刮碰造成翻扣船位东经120度59分075秒,北纬38度46分091秒的事实。从旅顺渔港监督调取的被上诉人的GPS的航迹线清晰显示上诉人所主张的翻扣船位与被上诉人在后来在海上相遇船位经墨卡托海图作业计算结果相差距离为2.58海里,证明了上诉人渔船翻扣时被上诉人渔船及网具并未经过该地点。4、经具有专业资质的部门认证的认证结果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被刮碰位置与被上诉人所留存在GPS航迹线运动轨迹最近距离相差0.44海里,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船或作业中的拖网刮碰上诉人船舶的事实。5、本案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事发时的情况是:海况良好,能见度为2-5海里,南流,水流急;墨卡托海图标示流速2.17-1.4节左右。因而必定是上诉人渔船辽营渔51368号与前来救助的辽营渔53070号渔船船首向为正北接近360度锚泊,且两船前后相距15米并连接在一条直线上,上诉人渔船位置处北端,帮忙渔船位置处南端。被上诉人两条渔船与作业中的拖网形成向北运动中的平面三角形。即底边为头船(左侧)辽旅渔35050和跟船(右侧)辽旅渔35051之间的网档连线约110米,三角形等腰边为两侧拖网的托梗约300米,顶点为拖网的终端囊网,另作业中拖网浮子与沉子调配,浮沉梗分别为50米-60米,拖网张口高度约8米,形成当天作业拖网扫海理想垂直面积约为480平方米。而上诉人涉案船与帮忙船15米长的连接线直线,且必然与被上诉人两船与拖网形成三角形处于左中右三个相对位置的其中之一。现已经证实上诉人主张不是被上诉人渔船刮碰,而主张是作业运动中拖网刮碰。按此说法,��上诉人的两条渔船是倒三角形底边两个顶点,因此上诉人渔船形成的直线位置无论在倒三角形之外的左或右,作为底边顶点的两侧渔船顺利无害通过的话,自然毫无可能刮碰到上诉人的拉挂渔船。若上诉人与帮忙渔船形成的直线位置处在三角形之中,根据上述海况和流向,作业中的渔网最先接触刮碰的应当是相对位置处于南端的帮忙渔船53070号,然后才能接触到相对位置位于北面的涉案渔船。并且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拉浮拖网,垂直扫海面积为480平方米,就会造成两艘小船被拖网卷入其中。但本案的事实是不但被上诉人渔船与帮忙渔船没有任何刮碰,其反而砍断15米的连接缆绳,并启动主机,营救落水船员,以此完全可以判定既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渔船与上诉人渔船刮碰,也不可能是拖网与其刮碰。6、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检查本身渔网未发生任何损坏,如刮碰到���船的任何一个部位都会产生对拖网渔船梗绳拉断和网衣的损坏。本案中上诉人承认其渔船拉挂十分严重,甚至专门来帮助其脱困的渔船采用起网机解脱拉挂均未成功,可见拉挂十分坚固,那么单一的拖网绳不可能将上诉人渔船与扒拉网拉开,导致上诉人渔船翻扣,并且被上诉人当日捕鱼产量与往日并无区别。7、本案证据已经表明上诉人渔船拉挂后翻扣是多种因素造成。事故发生时值农历二月二十二活汛期,又是当天第一高潮间隙后不到一小时,上诉人渔船与拉挂网在活汛海流作用下与网强力纠缠在一起,加之船尾部又被仅有15米长的缆绳紧紧固定在已经抛锚的帮忙解挂辽营渔53070号船首部,涉案渔船在海上处于漂浮状态下受有多种来自不同方向受力,长时间处于紧迫局面,发生翻扣的风险随时存在,所以推定被渔船和网刮碰造成翻沉不是唯一的翻扣原因。上诉人自述发生时间在凌晨四点,视距有一定局限,三名船员全部在舱内睡觉,没有船员观测,仅凭事后猜测,将事发的可能性嫁祸于周边众多捕捞渔船之一的被上诉人渔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卫导记录足以反驳上诉人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二、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上诉人自行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渔船在发生拉挂后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求救,未报告相关部门耽误了最佳的救助时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渔船翻扣后该渔船备被案外人旅顺��湖嘴渔港船主姜福彬从海上打捞并拖回西湖嘴渔港停泊。9月10日上午上诉人、被上诉人、旅顺渔港监督办案人员共同登上上诉人所有的辽营渔51368号渔船上对该渔船进行查验,该渔船完好无损的停泊在该港内,根本就没有造成损失,但上诉人因打捞费用问题与打捞人没有达成协议所导致渔船灭失,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渔船翻扣是否系被上诉人对拖网渔船所造成及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应对其渔船翻扣系由被上诉人所有的对拖网渔船渔网刮碰所造成的这一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为证明这一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本船船员与上诉人之间具有相应利害关系,其相应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明���诉称系对拖网渔船的渔网将其渔船挂翻,而上诉人所提供证人救助船员曹祥在事故当天渔港监督对其所做笔录中陈述为,上诉人渔船系被上诉人渔船刮碰所造成,其在庭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又陈述为渔网所挂翻,证人曹祥系主要目击证人,其对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大连旅顺渔港监督部门所出具的《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的”经过调查取证,”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没有经过北纬38°46.091′,东经120°59.075′海域”的事实相矛盾。另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对拖网渔船没有刮碰上诉人渔船的事实,又提供了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卫导记录出具的现场演示说明和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行业协会出具的”渔业生产实践证明”。本案中大连旅顺渔港监督部门在事发后即拍摄记录了”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的卫导照片,并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翻扣船位的经纬度通过卫导记录推断出,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在事发当天没有经过北纬38°46.091′,东经120°59.075′海域即上诉人船舶翻扣船位。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卫导记录出具的现场演示说明和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行业协会出具的”渔业生产实践证明”证明”辽大旅渔35050”号渔船的航迹距离”辽营渔53070”号渔船的船位约0.44海里,即约815米,参照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行业协会出具的渔业生产实践证明,500马力(相当于367.5千瓦)底拖网档距最大约0.17海里,即约315米。石斌、郑全新的对拖网渔船均110千瓦,拖网间距应小于200米,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故上诉人对拖网渔船之间的拖网未经过上诉人渔船所在船位。大连旅顺渔港监督及大连北振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卫导记录���具的现场演示说明所做得出的结论,均是依据案发当天行政机关所留存卫导数据作为依据的,具有相应的客观性,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渔船翻扣与其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渔船的实际功率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不符,被上诉人渔船实际为500马力左右的大渔船,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船舶登记证书及旅顺渔港监督所出具的《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均载明被上诉人渔船的功率为110千瓦,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渔船翻扣系由被上诉人对拖网渔船所造成,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方武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宝岩代理审判员金莹代理审判员樊春宇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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