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孙权与甘跃、孙善梅、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权,甘跃,孙善梅,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陈孙权,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跃,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善梅(被告甘跃之妻),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甘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孙权诉被告甘跃、孙善梅、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孙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波,被告甘跃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孙权诉称:被告甘跃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60天后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被告孙善梅、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将20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对借款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甘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甘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0000元;3、被告孙善梅、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跃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不存在归还的义务。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未向被告甘跃提供借款,故本案主合同未生效,作为担保人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孙善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甘跃向原告陈孙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双方约定:乙方(指被告甘跃,下同)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指原告陈孙权,下同)借款2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60天;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还清该笔借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支付违约金为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如拖延在一个月后,乙方应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上浮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条上还约定了管辖法院等条款。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赭山支行向被告甘跃制定的公司帐户汇款100万元,同月27日,原告又通过其亲戚许敬花的帐户汇给甘跃的公司帐户92万元,合计192万元。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有利率,但对于利率标准双方有争议,且无法查明,被告甘跃认可双方借款月利率2分;2、被告甘跃在借款后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了原告2万元利息;3、被告甘跃与被告孙善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其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利息支付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孙权与被告甘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条中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甘跃,实际上原告出借192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万元,被告甘跃应当偿还上述实际借款金额。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甘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现被告甘跃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中虽未注明利率,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有约定,现双方发生争议,且无法查明;同时双方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自认约定月利率2分,但现原告要求被告甘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但其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原告已经收取的被告甘跃支付的20000元利息可在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冲抵。被告甘跃与原告陈孙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甘跃已经违约,故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甘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甘跃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跃向原告陈孙权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跃与被告孙善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善梅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跃、孙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孙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92万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甘跃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在此后其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中予以冲抵)。二、被告甘跃、孙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三、被告南陵恒昌铜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跃、孙善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孙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44元,由被告甘跃、孙善梅负担27000元,原告陈孙权自行负担2344元(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甘跃、孙善梅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马方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