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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张X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X路。法定代理人沈XX,总经理。被告张X泸,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XX开发区。原告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XX,被告张X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在我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劳动兼职工作,承诺以个人名义代我公司销售一定数量的纸张,为方便业务,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小轿车给被告作为交通工具,约定无试用期,弹性工作时间,不打考勤且每周工作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超额提成的用工形式达成口头协议(为完善公司财务制度,2009年11月公司提出每十五天发一次工资或打入其银行卡,被告以不方便公司领取,要求每月领取一次)。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被告基本完成公司规定数量的纸张销售,并从公司领取应得报酬金16000元。依据劳动法第六十八、七十二条及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社劳部发(2003)12号)之规定,被告属非全日制劳动兼职员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839元。2010年6月起,被告销售业绩不佳,2010年7月公司法人明确告知被告,如不能完成相应的销售任务则可能从8月起降低底薪,8月中旬起被告不来公司,之后电话也不接。8月下旬被告将车交回公司,公司法人明确告知其尽快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并将共同购买的小汽车处理,被告口头应允,但自此之后,被告便没有再回公司,也不接电话。2010年10月,公司派出员工对被告销售的客户进行对账,经对账发现被告2010年6月至7月工作期间非法侵占、挪用公司货款,收取货款后不交回公司,经公司多次催促后,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交回部分货款,但已构成故意侵占、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2010年12月,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证明被告2010年8月自行脱离公司业务工作。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4552元及工资经济补偿金11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839元;2、不支付被告工资4552元及工资经济补偿金1138元;3、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10月31日,张X泸正式与南宁市XX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本人在入职时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推迟一个月办理完毕,故在离职时社保亦推迟缴纳一个月,于2009年12月为最后一次由XX公司缴纳。后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之前在华XX(利XX)公司工作,属全日制非兼职工作。2009年11月之前该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为改善该公司采购资源匮乏、营销通路不畅等弊病,经别人介绍,华XX公司承诺以底薪4000元外加企业股份分红形式邀请被告进入华XX公司进行全日制全职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燃油补贴500元/月,话费补贴200元/月,次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以及补贴。被告要求原告将约定内容及股份分红比例以书面合同写入双方劳动合同当中,原告承诺尽快制定书面合同并双方签字,但一直未予履行。因该公司所有员工上班均无考勤,故原告对被告亦不采取考勤措施。本人自第一次领取工资至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期间,该公司财务兼出纳张X瑛将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发放,在两个工资单中签字并将签收条回收,每单2000元。本人不明其原委,故一直未对此种工资发放方式提出异议。2010年5月中旬,本人再次向原告提出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但仍未得到明确答复。2010年6月出,本人要求原告日后向本人银卡储蓄卡账号发放工资,但原告却以各种借口部分拖欠最终全额拖欠发放工资。2010年9月17日,本人代表原告与广西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涉及的具体采购价格、明细亦由被告本人独立协助完成。2010年9月25日,本人以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费。原告以每月15日至次月15日为员工月工资的支付周期,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领取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从原告公司正式离职。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定劳动合同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令原告:1、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拖欠的工资18203元及经济补偿金4550元;2、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700元;3、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费;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元;5、赔偿失业金损失812元。2011年4月14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张X泸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25日工资455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138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张X泸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9月25日二倍工资差额17839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为申诉人张X泸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费;四、驳回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兼职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属非全日制劳动兼职工作,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被告的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839元。关于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离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拖欠被告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工资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补发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被告拖欠上述期间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对于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费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各项主张,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X泸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资5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50元;二、原告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X泸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78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