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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注册号:33020660200793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新和贝家路***号。业主叶兆富,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3楼。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幼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祝奀君,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祝奀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业主叶兆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幼英、马洪波和第三人祝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1)第224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祝奀君发生伤害时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1日15时18分,第三人祝奀君因工作原因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3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11-3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祝奀君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祝奀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的基本情况;3.单位证明、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居住地证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相关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起诉称:第三人祝奀君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受伤当日为周六,并非工作时间,且当日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加班去霞浦河西华东加工中心加工模具。第三人祝奀君是因私人原因外出发生车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1)第2245号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1份证据:华东加工中心老板傅华东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祝奀君发生车祸当日,原告与华东加工中心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12月11日,第三人祝奀君受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业主叶兆富指派骑电动车到霞浦河西华东加工中心加工模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第三人祝奀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且从受伤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到被告调查取证,再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祝奀君陈述称,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外出而受伤的,请求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1.车祸发生现场照片2张,并由证人李永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第三人祝奀君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居住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第三人祝奀君很少在其提供的宿舍中居住。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祝奀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居住地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华东加工中心老板傅华东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祝奀君当庭陈述、证人李永辉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第三人发生车祸的地点是在前往目的地的途中,并未到加工中心,故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证明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相吻合,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祝奀君在发生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1日,第三人祝奀君受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业主叶兆富指派骑电动车到霞浦河西华东加工中心加工模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1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甬公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413号)认定第三人祝奀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祝奀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第三人祝奀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11年11月24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1)第22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祝奀君此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不服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2年2月3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仑区域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第三人祝奀君受伤时间虽在星期六,但是其是因受原告业主叶兆富指派外出从事相应工作而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在认定的事实过程中,被告不能简单采用举证规则予以推定,而是应当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案件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流程和期限进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1)第224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耐斯电器塑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成勇审 判 员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