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军,农民,家住息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施军与“小李”(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爬围墙、爬窗进入厂区,窃得车间内的铜产品8箱(价值人民币8448元)。2011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施军与“小李”再次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爬围墙、爬窗进入厂区车间,窃得铜产品12箱及铜产品2编织袋藏匿于厂区二楼。次日凌晨,二人再次潜入厂内,把藏匿于厂区二楼的铜产品12箱及铜产品2编织袋(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5042元)窃走。2011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施军与“小李”经预谋,再次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爬围墙、爬窗进入厂区车间,窃得铜产品16箱藏匿于该厂二楼。次日凌晨,二人再次进入该厂将其中的8箱(物资价值人民币8448元)盗走。2011年11月29日凌晨,上述两人第三次进入该厂盗窃藏匿于二楼的剩余8箱铜产品(物资价值人民币10590元)时被发现,被告人施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出警经过及被告人施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军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套1副、手提袋1只及尼龙绳1条,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手套一副、手提袋一只及尼龙绳一条,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