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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王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红亮与贾和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亮,贾和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红亮,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需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和义,男,32岁左右。原告赵红亮诉被告贾和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亮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和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亮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与牛志炜等人随被告去郑州给被告打工,同年7月份结束,结算工钱时,被告未付款,为原告书写欠款1200元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元及利息。被告贾和义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去郑州为被告打工,同年7月份结束,结算工钱时,被告未付款,只是为原告书写欠款12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红亮受被告贾和义雇佣为其打工,工资当时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红亮工资款12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贾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韩伟周审判员  杨建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