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安居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富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忠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居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富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忠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南京安居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裕华名居XX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陈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玲玲,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富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人评39号。法定代表人武亚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钰荣,男,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李忠道,男,1949年10月20日生,回族,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安居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客公司)诉被告南京富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华公司)、李忠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衣硕朋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施玲玲,被告富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卓、杨钰荣,被告李忠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客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裕华公司就本市鼓楼区汉中门西路298号裕华名居XX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诉争房屋,租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为被告李忠道。被告富裕华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8日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忠道。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两被告关于本市鼓楼区汉中门西路298号裕华名居XX号房产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无效并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富裕华公司名下;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富裕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忠道不具备同等条件。虽然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但被告李忠道是被告富裕华公司的股东,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富裕华公司优惠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忠道。2、被告李忠道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道辩称,其在被告富裕华公司工作几十年,公司改制时其又成为股东,富裕华公司为照顾股东,以优惠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忠道,双方买卖手续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安居客公司与被告富裕华公司就诉争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富裕华公司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第一年租金为84800元,租金每年递增3%。该租赁合同富裕华公司的经办人为被告李忠道。2011年10月28日,两被告签订《〈裕华名居〉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被告富裕华公司将诉争房屋以14790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忠道。两被告订立合同前未通知原告安居客公司。2011年10月8日,富裕华公司出具收据记载被告李忠道支付73953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忠道支付余款739530元,富裕华公司向李忠道开具发票。诉争房屋于2011年12月15日转移登记至被告李忠道名下。另查明,被告李忠道系被告富裕华公司股东,其出资47.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9%。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裕华名居〉商品房现售合同》、《收据》、《销售不动产同一发票》、《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富裕华公司章程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安居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10元、减半收取9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安居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衣硕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