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梁家街新村4队11排5号5楼,翻窗进入被害人魏某家房间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被告人邓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邓某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