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庞某、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被告人徐某,同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2012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保树、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庞某因手头拮据,向被告人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刘某催要欠款,庞某将两袋冰毒(每袋约重0.7克)给付刘某用以抵偿其欠款,刘某将该冰毒用于个人吸食。2011年7月,被告人庞某应吸毒人员马某之请求,先后两次以500元左右的价格在桃城区和平西路“德隆超市”附近卖给马某共两袋冰毒(每袋约重0.7克)。2011年8月26日、27日,被告人徐某在故城县郑口镇永康现代城小区门口,以每袋8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刘某共两袋冰毒(每袋约重0.7克),刘某将该冰毒用于个人吸食。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庞某应王超之请求购买冰毒,因其手中没有便让被告人刘某帮其联系购买五袋冰毒,刘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称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买五袋冰毒,徐某遂将五袋冰毒用纸盒包装后交给了刘某联系的出租车司机,刘某收到后以每袋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庞某,后庞某拿着其中的一袋冰毒与王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将其他冰毒查扣。经鉴定,每袋冰毒重0.6831克,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徐某、刘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庞某、徐某多次贩卖冰毒,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28天,其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庞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曹会青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