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6月6日生大女儿王某乙,2001年10月8日育二女儿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2月1日我们再次发生争执、打架,遂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我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尚好,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虽然真实但伤不是我打的,在医院治疗期间我进行了陪护并出了医疗费用,原告因有外遇才提出要求离婚,现我考虑到两个孩子的教育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6月生长女王某乙,2001年10月生次女王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好,能够共同打工,抚育孩子。2012年初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状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主张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