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荣,鲁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怀荣,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鲁建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怀荣与被告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军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荣诉称,被告鲁建军在古冶区景悦蓝湾承包工程,于2011年4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景悦蓝湾C区鲁建军工地供应清水模板2025张,费用合计为153800元。按口头合同的约定,原告分批将模板送至鲁建军工地,于2011年5月15日将货发送完毕,共计2025张,价款153800元。原告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古冶区,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鲁建军给付货款153800元,并当庭追加要求被告鲁建军支付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每月利息1500元,共计6000元。被告鲁建军未到庭且未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怀荣与被告鲁建军口头协定由原告王怀荣为景悦蓝湾C区鲁建军工地供应清水模板2025张,被告鲁建军应给付原告王怀荣费用合计153800元,原、被告双方协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鲁建军写有欠条一张,并签名捺印,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怀荣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王怀荣与被告鲁建军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原告王怀荣按照合同约定供应2025张清水模板,但被告鲁建军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153800元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了买卖情况、货款数额、给付货款期限和被告鲁建军本人的签名按印,能够证明被告鲁建军尚未支付原告王怀荣货款1538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当庭追加被告给付因拖欠货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其提交的供货证明中没有被告鲁建军本人的签字按印,故该供货证明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法被证明系与被告鲁建军约定,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怀荣货款1538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