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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红梅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梅,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潘红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诉讼代表人:潘景华。原告潘红梅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梅诉称:原告自出生始户口就依法登记在被告处,从小到大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莲都区东银苑社区非农户籍杜国栋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款,被告给三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7500元,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将原告的分配权排除在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与同村村民同等的分配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2010年1月25日,莲都区农村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岩泉街道青林村潘红梅、周海波、王璐要求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调处意见》中明确该三位“农嫁女”应该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2011年8月5日,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明确了原告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益。现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红梅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民小组。2011年8月19日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因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可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原告参与该款的分配。2011年8月5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出具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1年8月19日及2012年3月27日青林村村委会证明两份、2011年8月5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处理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潘红梅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确认,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受益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7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出嫁,按照本村村规民约及村民决议,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被告的村规民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红梅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