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涉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麦林,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汪某乙(已婚),现年23岁,儿子汪某丙,现年22岁。由于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已分居11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诉前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好转。2010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丝毫和好余地。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县井店镇银河井村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涉县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定的是娃娃亲。我现在在北京打工,最近这段时间才回来,原告在我回家之后还回家,我与原告现在在一起住,没有分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重婚。3、汪XX证词两份,证明原告重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汪某乙,现年23岁,已成家,儿子汪某丙,现年22岁。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0年5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另原告对被告诉其与王某同居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孩,现已4岁的陈述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年××月登记结婚,虽生育有两个子女,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第三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遵守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并生育有子女,明显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虽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但提供的原告与她人同居生子的证据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在银河井所有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产权证明,本院对此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汪某给付被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李平芳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