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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桑超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桑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桑某伙同纳某某(又名杨某某,另案处理)、“阿某”等5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至本市罗湖区××名苑小区门口,借故将在此等人的被害人李某绑上面包车,并将其所驾驶的一辆奥德赛轿车(车牌:×××)抢走。随后,被告人桑某伙同纳某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李某挟持到河源市,将被害人控制在华达街×号×楼一房间内。其间,被告人桑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将其随身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诺基亚9300型手机一部、APPLE牌MP4机一部、戒指一枚等物品抢走。同时,还逼迫被害人李某讲出其携带的银行卡密码,但提款未果。当日上午,被害人李某自行挣脱逃跑并报警。2011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山西省太原市将被告人桑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的汽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另查明,涉案的奥德赛汽车已从纳某某处缴获,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桑某供述,2008年1月2日凌晨其与纳某某等人开着一辆面包车,在深圳市罗湖区万象街××名苑门口差点儿与一辆奥德赛擦碰,其下车与车主发生争执,并与同伙强行将奥德赛车主李某拉上面包车,司机反抗,他们就动手打李某。后由杨某某开面包车,自己就开李某的奥德赛车,一直开到河源,将李某关在华达街×号×楼一房间内,并殴打李某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和杨某某去附近的酒店休息,有两个同伙看管李某。等其和杨某某再回到2楼房间时发现人都没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证实,2008年1月2日1时许,其开着奥德赛商务车停在罗湖区万象街××名苑门口,有一辆面包车从旁边经过,好像刮到了车。于是其下车查看,这时从面包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桑某就是其看��的第一个人。桑某指着其骂,还让同伙把其拉上面包车,并开走了奥德赛车。途中面包车上的男子不断对其进行殴打,还把他的衣裤脱下蒙住他的头,又用透明胶捆住他的手脚,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后其被带到华达街×号×楼一房间内,仍被殴打,并让其喝垃圾水。后其趁看守的人打瞌睡就偷偷逃出来并报警。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王某某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08年1月2日凌晨失踪,后来知道是被人抢了。2、证人杨某某证实,奥德赛汽车是其转给了深圳市×××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3、证人纳某某证实,2008年1月2日凌晨其与桑某等人开面包车路过深圳市罗湖区万象街××名苑门口时,李某在路中间挡住其开的车,桑某就下车与该男子吵架,然后就和其他人连拉带拖把李某推上面包车,桑某就开李某的奥德赛车。到布吉人民医院附近时,桑某停下车来,说车里有银行卡,就问李某银行卡密码,但因密码不对无法取款,后一直开到河源,并将李某关在华达街×号×楼一房间内。后其和桑某去附近的酒店休息,有两个同伙看管李某。等其和桑某再回到2楼房间时发现人都没了。四、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银行卡的开户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录像截图、嫌疑人桑某的身份信息资料。五、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价格鉴定。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动手劫持被害人,并积极参与犯罪。本案作案手段为劫持、拘禁人质并对人质进行殴打进而抢劫财物,并致人质轻伤,社会危害性较��,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桑某虽表示认罪,但拒绝回答其在抢劫中所起的作用,故不认定为坦白,也不宜认定为悔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某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的车辆、手机或现金,也没有与其他人商量过是否要去抢劫。上诉人既未占有所认定的被抢财物,也未参与利益分配之事,对于奥德赛汽车被转卖等事更是一无所知。2、被害人的车刮到了我们的车,与我们这边的人发生了激烈的吵架,我们原本只是想打他一顿教训教训他,没想抢他东西。被害人刮到车反而态度恶劣是引发事件的诱因,判决应该考虑被害人的过错。3、本案程序违法���纳某某等所谓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错误;纳某某和杨某某是同一人,纳某某的所谓证言说他和杨某某回去,明显证言虚假,不能采信。纳某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是本案主犯,不具备证人身份。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显著加重,请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桑某动手劫持被害人,驾驶被劫车辆前往河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作案手段为劫持、拘禁人质并对人质进行殴打进而抢劫财物,并致人质轻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桑某经与同案犯预谋后采取劫持、拘禁被害人的方法进行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列证人证言证据中有笔误存在,依法应予纠正,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翔(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