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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立泉与郭之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泉,郭之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彭立泉。委托代理人:张胜,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之安。原告彭立泉与被告郭之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泉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泉诉称,郭之安承包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将部分钢结构承包给我,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未签订合同。我承包的工程完工后,郭之安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我140000元,请判决郭之安立即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之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之安承包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工程期间,将部分钢结构工程交由彭立泉施工,工程完工后,郭之安支付彭立泉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13日,郭之安立欠据于彭立泉,欠据载明“今欠到彭立泉钢构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彭立泉持据索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郭之安出具给彭立泉的欠条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彭立泉与郭之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彭立泉主张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立泉工程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郭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