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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汪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汪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汪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傅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汪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余某某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汪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某名下的船名为“浙普驳168”的舟山籍钢质干货船中的100%的份额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原告经李某某介绍出借给被告陈某现金30万元,用于被告陈某的“浙普驳168”加油所需,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余某某签字担保。原告当日交付现金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28万元。被告陈某支付了利息3个月半计31500元。2011年10月19日开始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陈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被告陈某在2011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今借傅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用于浙普驳168加油,利息每月3%,延长借期的必须由双方同意后,重新出具借条)。如借款人不还,全额由担保人归还。借款人陈某,担保人余某某”,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某30万元,月利率3%,被告余某某担保的事实。(二)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陈某2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汪某某、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汪某某在开庭后向本院书面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某的30万元借款应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如果借款成立,原告收取的利息过高,本身违法,支付的利息31500元应计入归还借款本金。如上述借款事实存在,也是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经营或开支。由被告陈某个人承担,与被告汪某某无关,要求驳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出走前留下的信件,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是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汪某某无关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的一致。被告陈某、汪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另查明,借条中的“(借款用于浙普驳168加油,利息每月3%,延长借期的必须由双方同意后,重新出具借条)。如借款人不还,全额由担保人归还”,系原告书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系在被告陈某、余某某签字前所加注的。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在实际交付中通过银行汇款28万元,现金2万元的交付没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月利率3%的约定系原告自行所加,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汪某某辩称的该债务系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也表示认可由被告陈某个人承担,因此被告汪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雷震审 判 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徐和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