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浦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张某某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800(按月息2分,从2010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3月2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傅某某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张某某分为未还。为此,傅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0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即137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