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水。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宋波。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前。委托代理人:苟建华、俞群钢。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电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三和物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三和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水和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电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产品保养合同。物业属于通策广场,保养电梯为26台。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急修服务工作。期间,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保养等费用共计141770.37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72042元,专项修理费53565元,材料费87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390.87元;(截至2011年10月22日,至今550天,计算方式134379.5×0.0001×550天=7390.87);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和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从3月17日开始,每15天进行一次保养,原告应对自己是否进行保养承担举证责任。��告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公司并未授权该员工在保养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对保养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养费。根据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西子奥迪斯签订的物业保障协议维保服务合同,该部分电梯的保养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委托西子奥迪斯保养。针对违约金,保养费是合同期满的保养费,违约金涉及的是合同期满后的保养期,合同期满后的保养费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兴业电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保养合同(通策广场26台),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养合同的事实及电梯保养的详细约定。2.电梯保养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3.专项修理协议、工作联系函(2009年4月10日出具)、专项修理确认函、说明;4.工��联系函(2009年4月10日出具)、发票存根(19600元,2009年7月2日出具);5.送货单(3500元);6.发票存根(3500元);7.工作联系函(2970元);8.工作联系函(20800元);9.确认函(20800元);10.工作联系函(4045元);11.工作联系函(2650元+7500元);12.确认函(2650元);13.送货单(2650元);14.送货单(2650元),证据3-14欲共同证明原告在进行电梯维修时产生费用53565元、材料费8772.5元,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专项修理协议中的义务。15.合同终止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传真函件,告知原告双方商定支付保养费用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以及至此之后,合同终止。但原告实际于2011年1月4日收到函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服务期限内需要换零部件单价或累计金额在1000元内的可以免费更换。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公司的盖章,所签字的人员虽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该人员有权对保养记录签字认可,所以对电梯保养记录不认可。对证据3,对专项修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于2009年4月27日,不在本案保养合同期限内,且是一个修理协议函,与本案保养合同无关;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专项修理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对说明,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产生于2009年10月1日,不在本案合同的期限内,与本案无关。送货单记载的内容存在错误,且无送货单位盖章,仅仅是签字。对证据6,不在本案合同的期限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确认方签字。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写明送货单位是通策广场,但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用于26台电梯的保养。虽是被告员工签字,但不符合盖章的要求,且被告也未授权该员工签字。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部分送货单没有签字,更无盖章,且价格也不明确。对关联性有异议,都发生在保养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于涉案26台电梯的保养。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联系函的第一条明确终止合同日期是2010天12月20日,支付保养费的截止日期也是2010年12月20日。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其涉及的保养电梯数量也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庭后也认可保养记录上的签字人系其员工,故予以确认。证据3、4,专项修理协议由被告盖章确认,其他均系佐证该协议,但该协议未包括在双方所签订的保养合同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因不在保养合同期限内,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9,被告没有在上面盖章确认,原告也没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1有被告员工签收,故对2650元的材料费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14,不在保养合同期内,不予确认。证据1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停止。被告三和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与西子奥迪斯签订的物业保障型维保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电梯保养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0年12���20日,在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通策广场共35台电梯已经委托给西子奥迪斯公司进行保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函件中明确注明双方的保养合同截至到2010年12月31日为止。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能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相应事实。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三和物业公司与兴业电梯公司曾签订《产品保养合同》,约定三和物业公司委托兴业电梯公司对通策广场26台住宅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急修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兴业电梯公司应每15天一次派工作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标准及电梯技术参数工艺规范等的要求,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公众人��安全。服务费用为91000元,于2010年4月17日和11月17日前各支付45500元,若三和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时,按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四比例向兴业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兴业电梯公司开始履行电梯保养义务,并制作电梯保养记录,三和物业公司的员工也在电梯保养记录上签字。2010年11月29日,三和物业公司与案外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保障型维保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通策广场等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三和物业公司向兴业电梯公司传真发送《三和物业项目电梯保养合同终止工作联系函》,称因公司经营变动,经友好协商一致后决定终止与兴业电梯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的所有项目的《电扶梯保养合同》,并明确协议终止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支付保养费用截止日期),请兴业电梯公司安排相关撤场工作,12月21日三和物业公司对现场电梯机房设备进行接管封存,12月31日前进行现场交接,所有费用清缴结算工作请兴业电梯公司提请三和物业公司财务室确认后进行结算。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兴业电梯公司向三和物业公司提交电梯零部件更换清单,明确维修中更换材料费用为2650元,由三和物业公司员工签收。2010年4月23日,兴业电梯公司向三和物业公司提交电梯零部件更换清单,明确维修中更换材料费用为4045元。2010年5月6日,兴业电梯公司向三和物业公司提交电梯零部件更换清单,明确维修中更换材料费用为2970元,三和物业公司通策广场客户服务中心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兴业电梯公司与三和物业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一、关于保养费。兴业电梯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保养义务,要求三和物业公司支付保养费。三和物业公司也认可2010年3月17日至12月20日,通策广场26台电梯系由兴业电梯公司进行保养,但认为兴业电梯公司未完全履行保养义务。但根据兴业电梯公司提交的保养记录,其保养的电梯数、时间、次数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三和物业公司的员工均在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兴业电梯公司已依约履行保养义务。三和物业公司称兴业电梯公司仅履行义务至2010年12月20日,但其合同终止函于2010年12月31日才传真给兴业电梯公司,其主张此前已终止合同缺乏依据。故兴业电梯公司主张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72042元保养费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专项修理费和材料费。其中专项修理费19600元及材料费3500元,并非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内,故本院对兴业电梯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期内的材料费9665元,有三和物业公司盖章确认或其公司员工签收,故本院对兴业电梯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亦予支持。其余专项修理费和材料费,兴业电梯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三和物业公司迟延支付保养费的,应按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三和物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保养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电梯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比例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一,本院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其中45500元部分应于2010年4月17日前支付,兴业电梯公司主张自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有依据,按其主张的550天计算,违约金为共计2502.5元;其余26542元保养费,应自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2日,违约金为899.77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专项修理费和材料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保养费72042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402.27元;二、被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材料费9665元;三、驳回原告兴业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67.5元,由原告杭州兴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已预交),被告杭州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