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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针××有限公司、诸暨市××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楼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针××有限公司,诸暨市××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楼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楼某某、翁某某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纯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楼某某、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方组成信贷联合体向诸暨市建行江某支甲请贷款。2010年11月29日,上述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代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其中约定浙江××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三方对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楼某某、翁某某与他人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9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贷款3000000元。2011年7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突然关门停产为由,向原告、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提前还贷通知,要求原告及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浙江××有限公司的贷款2400000元。当日,原告予以承诺还贷。2011年7月21日原告代为支付利息15985元,7月28日还贷500000元,8月30日还贷2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代为垫付款之责任。2011年10月21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1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之诉请。2011年9月29日原告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江某支乙为归还借款250000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6038.77元,2011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3729.84元。现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返还担保垫付款459768.61元;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本金25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起本金200000元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计息;被告楼某某、翁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楼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翁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联合体协议书,证明原告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及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三单位组成信贷联合体向诸暨市建行江某支甲请贷款的事实。经审查,协议约定:各方拟申请贷款5000000元;联合体成员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2、提供联包融资贷款额度合同,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兴永锦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经审查,合同约定:浙江××有限公司融资额度3000000元,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三方对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3、提供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翁某某、楼书亮及他人为浙江××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贷款保证之事实。经审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银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4、提供提前归款贷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要求,根据证据2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浙江××有限公司归还贷款240万元。经审查,证据载明了上述内容。5、提供承诺书,证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承诺代为浙江××有限公司归还240万元。经审查,证据载明了上述内容。6、提供汇款凭证、转帐凭证、建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459768.61元。7、提供(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1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为部分代为垫付款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三被告既未提出否定的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明确反映、证实原告之主张,具有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及他方共同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各方拟申请贷款5000000元;成员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及他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代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其中约定浙江××有限公司额度为3000000元,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三方对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楼某某、翁某某与其他六人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9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贷款3000000元。2011年7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突然关门停产为由,向原告发出提前还贷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浙江××有限公司的贷款2400000元。当日,原告予以承诺还贷。2011年7月21日原告代为支付利息15985元,7月28日还贷500000元,8月30日还贷2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31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之诉请。2011年9月29日原告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江某支乙为归还借款250000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6038.77元,2011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3729.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及他方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及他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代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被告楼某某、翁某某与其他六人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及被告楼某某、翁某某应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偿付代为垫付款459768.6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支付自其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垫付款之相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从联合体协议书、联代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反映出,签约主体共为八方。原告要求其中的签约方被告楼某某、翁某某各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八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楼某某、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垫付款459768.61元,支付自垫付日(2011年9月30日起本金25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起本金200000元)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楼某某、翁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向原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分担八分之一;如果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楼某某、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纯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琼 来自